近年来,随着中美经贸关系波折,美国海关加大单证审核力度,加强物流信息等数据风险分析,甚至提高实际查验的比例,从严掌握认定标准,加大对伪报、瞒报、误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企业应在中国出口美国商品关税筹划方面做好准备,减少风险。
原产地“反规避”与应对。美国“实质性改变”规则是在产品生产涉及多个国家时判定原产地的基本标准,但在不同的贸易协定项下“实质性改变”规则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美国目前适用的主要有两类原产地规则: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和优惠原产地规则。前者主要适用于多边贸易协定WTO的成员间,后者则用于地区性协定或特别贸易安排,如USMCA(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GSP(普惠制)、AGOA(非洲增长与机遇法案)等。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下的“实质性改变”有三类具体的标准,即税号改变标准、加工工序标准和当地或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其中,税号改变标准在USMCA中使用较多。加工工序标准被《美-韩自由贸易协定》采纳。当地或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被美国GSP安排和《美-韩自由贸易协定》采纳。WTO把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下的“实质性改变”立法空间留给了成员方。而美国尚无相关成文法,海关依赖一系列的法院判决、海关条例以及海关解释对货物原产地进行判定。最终认定取决于个案,缺乏稳定性和透明度。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性质、名称和用途是否发生改变;与用于生产最终产品的进口原材料生产过程相比,最终成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存在本质的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增值(以及生产成本、投资额、劳动力成本)与其它组件成本相比较;产品最本质的特征是由生产过程赋予的还是进口原产料或零部件赋予的。中美之间贸易适用的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如上,简单的转口和/或组装不能实现改变产品原产地的目的。而且,随着中美贸易摩擦日趋激烈,美国甚至在原产地规则适用上针对中国出口企业的转口和/或组装安排,作出区分“标志”用途和“征税”用途的“反传统”的原产地裁定。
案例 根据针对NYN299096号决定的请求,1999-1020656EP型号的直流电机,是一种拉丝电机,峰值输出功率为5.793瓦……该电机用于电动门锁。该产品由三个部件组成:定子或后壳、转子或电枢总成和端盖总成。所有三种部件均归入美国协调关税表(HTSUS)税号8503。8503注释说明,其下的部件是用于税号8501、8502的电机上的。这些零部件原产自中国,被进口到墨西哥然后组装成成品出口至美国。申请人请求确定原产国及NYN299096号决定是否正确?其目的是确定如何适用在贸易摩擦下增加的(HTSUS)税号9903.88.01,即"在适用一般税率之外,是否还适用25%的从价税税率。 对此,美国海关(CBP)分析认为: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04节适用于本案,据此,对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国家,NAFTA的标记原则(19C.F.R.§102.0,102条)将被用于确定原产地。而19C.F.R.§102.0,102条中“税号改变”规则适用于该案。由于该电机的税号是8501.10.40不同于组件税号,因此,为“标记目的”的产品原产地是墨西哥。 但在进一步分析是否适用加征关税时,美国海关引用了另一个案例,EnergizerBattery,Inc. v.United States,190 F. Supp. 3d 1308(2016),指出“国际贸易法院裁定在中国组件进口至美国时,作为第二代手电筒的零件及组件,有预先确定的最终用途,而并未因进口后的组装程序而改变用途。”“进口后加工包括装配时,法院一直不愿在性质上作出改变,特别是当进口物品没有发生物理变化时。”“最后,法院认为不能构成实质性的转变,除了两个部件外,其余部件的来源国均为中国。”同理,由于在墨西哥将中国零件组装成发动机并没有导致中国零件的实质性转变,因此发动机仍然是中国的产品。归类于美国协调关税表项目8501.10.40下的中国产品,除非特别排除,否则须额外缴付25%的从价税。美国海关还特别强调在进口时,进口商必须除上述美国协调关税表项目8501.10.40外,申报税号9903.88.01,即适用加税。 美国海关于2018年9月14日针对该直流电机公布了一个新的原产地裁定,即以在墨西哥的组装不足以构成实质性改变为由,对产品开出了双重原产地认定:(1)在原产地标记上,根据NAFTA规则,产品应标记为“墨西哥制造”;(2)从适用税率上,由于产品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因此,应按中国原产缴纳25%的惩罚性关税。 该裁定引发了争议,但多重标准+“穿透”式的审查明白无误地提醒中国出口商“绕路”或“简单组装”无法回避中国原产。对此,中国出口企业可以据理力争,如仅在中国进行简单包装,或者是在中国进行的加工工序所产生的增值数额较小等。企业可以向美国海关提请复议,甚至司法复审。与此同时,结合原产地规则考虑对外投资,重构生产与供应链,并申请原产地预裁定来确保设计的可行性,将是中国出口企业应对美国原产地反规避的根本手段。 |
税号适用与加征排除(依法调整而非伪报)。有些出口企业会为避免被加征关税有意伪报海关HS编码。例如在2016年底,美国对来自中国的硬木胶合板开始反倾销调查,2017年美国进口的来自中国的硬木胶合板下降20%,但来自中国的软木胶合板则飙升549%。2017年11月,美国对来自中国的硬木胶合板开始征收183.4%的反倾销税,在2018年上半年来自中国的软木胶合板的进口量再次上涨了983%。伪报税号的风险是极高的,但改变商品的归类要素而导致税号依法改变却是可行的。
案例 在全国性行业性的“冒牌铝棒”的出口案中,出口商将本应归为7601的原料铝,根据69号归类决定中提示的归类要素及工艺要求制作并归类为7604铝棒,以获得7604税号下的出口退税。该案虽一度导致行业稽查、18家企业被立案、7家企业及相关人员被移送审查起诉,但最终全部退回。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税号确定的依据是以《协调制度公约》为基础的法律和法规,出口美国的企业只有依法改变归类要素,而非简单伪报,才可做到安全的税收筹划。 由于改变申报的税号的技术性非常强,建议企业改变税号前先与专家确认,或向美国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进口商可通过在线提交或邮寄信函的方式向美国海关的“全国商品专家处”提出裁定申请。裁定通常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如需实验室报告或与其他机构进行磋商,其完成时间会相应延长。裁定在下达后即刻全国生效,对有效期不作设定。除非被美国海关的规章或裁定所修订或废除,否则此项裁定对所有口岸海关都是有效的。 |
排除申请。如果依法改变税号如有难度,对税号提出排除申请也值得一试。在已经递交的排除申请中,常见的排除理由包括:
建议中国结合上述常见的排除理由,力争促使由美国进口商主体提出排除申请。
利用“出口至美国的销售”与“首次销售规则”的美国“海关估价”规则淘金。WTO《海关估价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口商品的应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初看起来,“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不应该有什么问题。然而实践中当中间商介入交易而形成多层次交易(multi-tiertransaction,也常作连续销售,successive sales)的时候,这个概念便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究竟哪个是进口商品的应税价格?是中间商支付给外国生产商的价格?还是进口商支付给中间商的价格?这是一个在商界与海关之间存在广泛争议的问题。因为显然的,由于费用和利润的增加,如采取后一个价格的话将使进口商品的应税价格要高出许多来。海关估价协议没有进一步解释“出口销售至进口国”的含义。在美国对这个概念的明确成为“案例法”的领地。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美国法院最终倾向于“首次销售价格”,但是美国海关却通过“直接引起出口标准”以及“假定进口商价格”等办法来尽力提高成交价格。如果进口商证明链存在欠缺,则美国海关会拒绝适用首次销售规则。根据美国海关 2003年的一份备忘录,为适用首次销售规则进口商应基于“合理注意”义务自行申报,美国海关不再对常规的首次销售适用问题出具预裁定。因此为避免风险,建议出口商向专家、主管的口岸海关、海关税收征管中心(CEE)进行事先确认,或事后申请退税。
案例 对进口地铁车厢的估价是应基于纽约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美国买方)与岩井美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格,还是应基于由岩井公司(岩井美国公司的母公司)向车厢的生产商支付的价格。该案在上诉程序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哪一次销售构成对美国的出口确立了一项新的规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当依据《1979年贸易协定法》外国生产商的价格与中间出口商的价格都可以作为成交价格时,生产商的价格应被作为成交价格。而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认为,设定“最直接地引起出口”标准的海关裁定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交易价格是相互独立的主体间通过谈判而取得的,不存在非市场力量影响了销售价格,而且显然货物最终要出口至美国(clearly destined for export to the United States)的话,生产商的价格也可接受为成交价格。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确立的这项规则被称形象地称为“首次销售规则”(first sale rule),并受到美国商界的欢迎。之后在联合运动诉美国案中,国际贸易法院遵循了岩井案的先例并重申了上述观点。 根据以上案例,企业在实际运用“首次销售规则”中要确认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交易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销售交易; (2)中间商在向供应商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明确无误注定将出口至美国; (3)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要求(适用于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时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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