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货币保值条款(Exchange rate proviso clause):在基础设施投标报价过程中应事先考虑汇率变动的因素,在合同中加入货币保值条款,事先约定支付货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比价,如支付时汇价变动超过一定幅度,则按原定汇率调整,如此将汇率固定下来,无论此后汇率发生什么变化,仍按合同规定的汇率结算;
2.法律稳定条款(Stabilization clause):在与东道国的协议中如不得不适用当地法律,争取加入“法律稳定条款”或者类似的条款。要求东道国在投资协议签署后一段时间内不得做出不利于投资者的法律变动,或至少包括 :东道国对于投资者的财产和投资保证不予以征收和国有化 ;对于税收待遇不予改变;对于中国投资者投资合法所得可以自由兑换汇出境外;对于中国投资者为履行合同而从境外进口的设备等的减税和免税待遇,在合同期内不作变更。
3.再谈判/重新协商条款(Renegotiation clause) :双方在重大情势发生后负有再谈判/重新协商的义务以达成利益的平衡,使得该等情形下中国投资者拥有重新谈判的主动权和合同依据。
4.争议解决方式(Applicable law an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与外方签订合同时要尽量选择依据中国法或比较熟悉的法律体系解决纠纷。在跨境纠纷解决机制上,考虑程序、效率、承认、执行等多个因素,合理采用救济机制,避免采用诉讼,尽量选择仲裁方式。同时,为避免陷入在境外仲裁的不利地位,尽量优先选择国内专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一章第二条“机构与职能”(七)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或规定提供程序管理服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也有同样规定。
一般来说根据双边投资协定,协议方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规则提起仲裁。为适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规定,投资者通常必须属于协定国公民。中国投资者在与相关机构签订合同时应将这些要求写入其中,包括规定协议方为双边投资协定之目的属于“公民”且合同属于“投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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